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興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阿義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與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102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時,因行車左右飄移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