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謝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45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到期日距今業已近10年,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本票裁定屬於非訟性質,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確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查:本院係於102年7月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係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受理之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38號執行事件,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為執行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故系爭執行名義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本票裁定,而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已確定支付命令乙節,已堪認定,原告顯有誤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能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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