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7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債務人 林宏勳
一、債務人林宏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宏勳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案外人林羅妙(歿)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5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45,805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6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系爭借款應於民國(以下同)103年8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103年7月1日),詎債務人林宏勳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新臺幣145,80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47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宏勳│自民國103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45805││月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宏勳│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5805││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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