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簡字第7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號、103年度執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豪於民國103年6月22日0時50分及同年8月2日9時20分先後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如下:(甲刑)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643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6月15日至100年6月14日;(乙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同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277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0年6月15日至103年12月14日。(丙刑)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同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060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
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應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受刑人雖於10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惟其中甲刑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已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前揭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4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嘉豪(甲刑)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丙刑)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分別為「甲刑:99年6月15日至100年6月14日」、「乙刑:100年6月15日至103年12月14日」、「丙刑: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而受刑人於10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應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6月22日0時50分及同年8月2日9時20分先後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所犯甲刑部分,既已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屬累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