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鵬育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0時40分許服用酒類(威士忌酒),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
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進而發覺黃鵬育具有散發酒氣之涉嫌酒駕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時10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鵬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及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而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其初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實害,末斟以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