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 張惠玲
許弘 志 許弘煒 許淑慧 許瑜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1 許鏗
2 許俊茂 3 許東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告4 許游阿絨 訴訟代理人 許家興 被告5 陳瑞姜
6 陳增郎 7 陳翠芳 8 賴張 許阿現 9 陳李 10林 李淑枝 11 許秀琴 12李 朱翊銀 13 李佳翰 14 李佳蓉 15 李佳旂 16許弘17 李淑雲 18 李欣穎 19 李欣玲 20 李欣霓 21 許明綱 22 許淑珠 23 許燡堃 24 許淑娟 25 陳榮坤 26 陳榮國 27謝 陳麗鄉 28 陳淑美 29 許東漢 30 林簡阿霞 31 莊玉卿 32 林哲安 33 林秀娟 34 莊玉雪 35 莊玉容 36 莊海東 37 莊海岳 38鄭 彭美華 39 許春惠 40 許茂男 41 許芳展 42 許秋菊 43 許芳格 44 許秋燕 45 許鴻銘 46 陳璧 47 陳永芬 48 陳成鳳 49 吳卿 50 吳鳴盛 51 吳業進 52 吳數秀 53 吳數滿 54 呂祥雲 55 許至婉 56 許清玫 57 許恆誠 58 許陳阿葱 59陳 林阿珠 ( 陳榮祈 之承受訴訟人)60 陳瓊華 (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61 陳怡儒 (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62 陳功宜 (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63 陳林隆 (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64 陳春妃 (陳榮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9陳李擆」之記載,應更正為「9陳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