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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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莊愽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䓥仁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208579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於2.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273040元整,自民國103年09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8161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愽仁│自民國10309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7│││208579││4起││1│││元│││││├──┼───┼─────┼──────┼──────┼───────┤│002│新臺幣│莊愽仁│自民國10309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88│││273040││9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莊愽仁│自民國10310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3040││0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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