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慈凱
林天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慈凱、林天送於民國99年5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被告馬慈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林天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同一機車道上行駛,本均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被告馬慈凱、林天送之機車併行時,兩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馬慈凱受有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被告林天送則受有肢體及右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馬慈凱、林天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馬慈凱、林天送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100年
6月8日成立調解,並均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