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忠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忠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忠晉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常業詐欺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郭忠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等3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另編號3所示之常業詐欺罪,係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