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629號上訴人 李文安 被上訴人 吳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上訴第三審之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9,715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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