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查受刑人陳俊全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8日 檢紀光 字第1010000073號函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