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潘宗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孔慶仁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破壞剪壹支、紅色平口鉗壹支、工具袋叁只均沒收。
潘宗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破壞剪壹支、紅色平口鉗壹支、工具袋叁只均沒收。
孔慶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破壞剪壹支、紅色平口鉗壹支、工具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德記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1年
4月24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本至8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然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張德記於前開假釋期間犯罪,經裁定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2年11月3日及本刑6年,於9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潘宗寬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德記、潘宗寬仍不知悔改,與孔慶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在臺北市○○區○○路1段
317之2號南港車站三鐵共構工程工地施作輕隔間批土工作之機會,共同攜帶張德記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紅色平口鉗各1支,及工具袋3只,張德記並頭戴工程帽1只,於100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至南港車站工地C2棟1樓與地下1樓間之管道層,由孔慶仁持破壞剪、張德記持紅色平口鉗,將兆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田公司)佈設該處之高壓電纜線1批剪成小段後,再由潘宗寬將小段電纜線放入渠等所攜工具袋內之方式,將上開電纜線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竊取。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兆田公司工程師 郭智信 、學徒 黃育賢 經過該處,郭智信見張德記等三人身旁之工具袋內放有小段電纜線,懷疑兆田公司電纜線可能遭竊,即請黃育賢至該處通往地面1樓之樓梯間入口等候,惟黃育賢受驚而未及反應,郭智信見狀,隨即跑向該處通往地面1樓之樓梯間,欲至地面層撥打電話通知兆田公司,張德記等三人見事機敗露,為儘速脫逃,倉皇之際,張德記將所戴之工程帽、潘宗寬持有之置有小段電纜線之工具袋3只、及孔慶仁持有之破壞剪1支均遺留現場而竄逃。張德記乃持紅色平口鉗,與潘宗寬、孔慶仁同跑往通向地面1樓之樓梯間,欲往地面層方向逃逸,三人並在前開狹窄之樓梯間與郭智信發生推擠拉扯,致郭智信受有右側顏面皮膚紅腫、胸前及上腹皮膚紅腫、左手疼痛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張德記等三人抵達地面層後,隨即轉往工地2樓方向逃逸,郭智信則撥打電話聯絡兆田公司,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張德記等三人所遺留、置有小段電纜線之工具袋3只(小段電纜線業已發還兆田公司)、破壞剪1支、工程帽1只等物;再循線於100年2月11日至張德記等三人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經張德記等三人同意搜索後,扣得張德記於本案所使用之紅色平口鉗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電纜線塑膠外皮3袋、電線標示牌1張、落水頭10個、逆止閥1個、凡而3個、不銹鋼大小頭1個、美工刀、鯉魚鉗等工具計16支、行動電話7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袋等物(張德記等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智信、兆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智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郭智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故,本案證人郭智信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業於審理時傳喚證人郭智信到庭證述,賦予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向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此部分訴訟權益已獲完整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智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對渠等於上開時地,攜帶張德記所有之破壞剪、紅色平口鉗各1支,及工具袋3只,被告張德記並頭戴工程帽,共同至南港車站工地C2棟1樓與地下1樓間之管道層,由被告張德記、孔慶仁分持前開破壞剪及平口鉗,將兆田公司佈設該處之高壓電纜線1批剪成小段後,再由被告潘宗寬放入工具袋內予以竊取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第46頁反面、第2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60頁),核與證人即兆田公司員工郭智信、黃育賢、 邱印菖 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5-47頁、第139-141頁、本院卷一第265-2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48頁),並有現場照片、兆田公司領回前開小段電纜線之贓物領據(偵查卷第53-56頁),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紅色平口鉗1支、工程帽1只足佐,足認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等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張德記等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平口鉗,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並附有握把,便於手掌抓握後使用,如持以對人之身體加以攻擊,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遭受高度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當無置疑。又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同至現場,由被告孔慶仁持破壞剪、被告張德記持紅色平口鉗,將兆田公司佈設之高壓電纜線剪成小段後,再由被告潘宗寬將小段電纜線放入渠等所攜工具袋內之方式行竊,故本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已達三人。核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德記等三人行竊之場所,係南港車站三鐵共構工程工地之管道層,並非車輛停靠、供旅客上下必經之處,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並非該條款所指之「車站」,附此說明。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物,尚包含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暨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泰長鴻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落水頭10個、逆止閥1個、凡而3個、不銹鋼大小頭
1個等排水零件云云,惟被告張德記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前開物品係案發前另行取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第277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本院參酌前揭排水零件,係經員警於
100年2月11日至被告張德記等三人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經被告張德記等三人同意搜索後,在該租屋處所扣押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7-64頁),並非案發當天在現場所查扣;又證人郭智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樓梯間的過程中,除了紅色平口鉗之外,你有無看到被告尚有無攜帶其他東西?)沒有,除了紅色平口鉗,其他人都是空手。」、「(問:是否看到被告身上背背包或袋子?)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
274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三人於犯行敗露後,逃竄離開現場過程中,均不及帶走盜贓物品甚明。且經警據報至現場後,該處僅遺有置放小段電纜線之工具袋3只、破壞剪
1支、工程帽1只等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54-
56頁),認被告張德記等三人辯稱前開物品係案發前另行取得,與本案無關等情,應堪採信。又由證人即意泰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董兆泰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起訴書所載之落水頭10個、逆止閥1個、凡而3個、不銹鋼大小頭1個、高壓電纜線1批等,是何時被偷的?)我不知道,沒有辦法確認。」、「(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82-83頁】照片上之零件是否是你們公司失竊之物品?)無法確認,這是很常見的東西。」、「(問:當天有無清點失竊物品?)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7頁),亦無法逕行推認上開排水零件係屬贓物,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三人被訴竊盜犯行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說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德記等三人於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遭發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兆田公司工程師郭智信施以強暴,致使郭智信不能抗拒,已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名云云。但被告張德記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郭智信施以強暴,使之難以抗拒之行為,均辯稱:其等當時因想趕快逃出去,始與郭智信在樓梯間發生推擠拉扯,並未施強暴,郭智信受傷可能是推擠過程中,撞到置於該處之雜物或零件所致,其等並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名等語。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遭兆田公司工程師郭智信發覺後,郭智信即請學徒黃育賢至該處通往地面1樓之樓梯間口等候,惟黃育賢受驚而未及反應,郭智信見狀,隨即跑向通往地面1樓之樓梯間,欲至地面層撥打電話通知兆田公司,被告張德記等三人為儘速脫逃,遂將張德記所戴之工程帽、置有小段電纜線之工具袋
3只、破壞剪1支遺留現場,由其中一人持紅色平口鉗,同跑往通向地面1樓之樓梯間,欲往地面層方向逃逸,並在前開樓梯間與郭智信相遇,雙方有肢體碰觸,致郭智信受有右側顏面皮膚紅腫、胸前及上腹皮膚紅腫、左手疼痛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張德記等三人抵達地面層後,隨即轉往工地2樓方向逃逸,郭智信隨後則撥打電話聯絡兆田公司,並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141-142頁、第210頁反面),並據證人郭智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黃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39-140頁、本院卷一第265-276頁),並有現場照片、兆田公司領回前開小段電纜線之贓物領據、郭智信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53-56頁、第89頁),及扣案之破壞剪、紅色平口鉗各1支、工程帽1只足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共同被告即證人潘宗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三人在行竊當中,拿紅色平口鉗的是何人?)是被告張德記」、「(問:往樓梯間往上走時,張德記有無拿紅色平口鉗揮舞?)只是拿在手上。」等語,被告張德記亦未就此爭執(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60頁),足認被告三人逃離過程中,係由被告張德記手持紅色平口鉗。
(3)證人郭智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0年2月10日下午1點多,進到南港工地所見到之情形為何?)我看到三個人坐在地上假睡,旁邊有電纜線被剪,又看到工具袋、破壞剪,我打開袋子看到電纜線。我早上10點多,在現場同一個地方工作,離開的時候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當時有一個跟我一起的學徒就是黃育賢,我請黃育賢去門口攔截,黃育賢當時愣住了,不知道如何處理,我穿雨鞋慢慢跑出去,到樓梯口轉身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三人已經到我面前了,三人已經做出要衝出去的動作,我作勢要擋,因為有看到被告三人已經有在作要打人的動作,樓梯很短,我一直退,到一樓時,被告三人已經逃走了。」、「(問:有無看到被告三人逃走中,手上有無攜帶東西?)電纜線跟破壞剪都留在現場,我看到其中一個手中有拿一個紅色的平口鉗。」、「(問:被告三人在逃跑過程中,有無動手打你?)我現在回想,被告三人是急著脫逃,揮動手,揮動的目的可能就是要把我撥開,因為樓梯很窄,被告等要趕快出去」、「(問:被告三人在逃跑過程中,有無把你推倒在地?)有,因為我是倒著退,一半是我自己跌倒了,在樓梯上後退自己一定也會摔倒。」、「(問:【提示100偵2556號第89頁】此份驗傷診斷書…傷勢如何造成?)腳應該是在樓梯擦到的,胸部、臉部的部分是揮動抵擋的過程中造成的,並不是瘀青,只有紅腫。」、「(問:你剛才說你走到樓梯聽到被告的聲音,在樓梯上轉過來就看到被告三人,當時情形如何?)我已經跑到樓梯旋轉的位置,樓梯很短,我一轉身,就看到被告三人在我身後。」、「(問:你說被告三人往你身上打,你是看被告等要打你才用手擋的嗎?)在看到被告三人的瞬間,又看到其中有一個人拿紅色平口鉗,因為已經看到手跟工具在眼前,直覺就用手去擋。」、「(問:你是一面擋,一面往上爬樓梯嗎?)是,我是一邊退,一邊跌。」、「(問:出了樓梯之後,你人的情形如何?)一樓出口,就接往二樓。我人退到一樓出口,被告等就往二樓樓梯跑。」、「(問:你在一樓樓梯時,被告三人有無要把你推開?)我就是邊退,我擋在被告等人面前,被告一邊推我,我一邊退。(後改稱)我一邊擋,被告就是一直往前,也不是要推我,所以我一直往後退。」、「(問:在這過程中間,被告有無說話?)就一句話,用台語『你現在是要怎樣?』,速度很快,只有幾秒鐘就到一樓。」、「(問:到一樓門口,被告往二樓樓梯跑時,你有無再追被告等人?)沒有,我出去就是看被告他們跑掉。」、「(問:為何不去追?)幹嘛去追,被告有三人,而我只有一個人。其實我主要是要通知公司處理現場,只是轉頭遇到被告等人,又只有一個出口,才會遇到被告,才會發生那些事情。」、「(問:整個過程幾秒中,被告所拿的工具或者是手,有無接觸到你的身體?)手有,工具沒有。我用手擋被告的手,眼睛要閃工具,工具是紅色的鉗子,我也要避免我的手接觸到被告手上的鉗子。」、「(問:被告的手如何接觸到你的身體?)被告的手有伸過來,作勢要抓的樣子,我一邊退,所以沒有抓到我。過程中我一直在擋,我沒有注意是不是有碰到我的身體,是事後驗傷才知道身上有紅腫。」、「(問:你在偵查中所言『被告用拳頭跟工具往我身上打』之真意為何?我說的往我身上,是說往我身上的方向打。我站的比較高,後來我跌倒,就比被告低。」、「(問:在樓梯間時,被告三人有無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的樣子?)在我跌倒時,我看到被告的手在我面前,我只能作出去擋的動作。在我跌倒之前,被告的手就伸過來了,高舉也有,我感覺起來就是被告三人要打我、要抓。」、「(問:你剛才說『被告急著要衝出去,要撥開你』,是否可以確實描述你當時的情形?我擋在樓梯中間,被告要出去就撞到,我印象中被告三人擠在樓梯,我一直退,只能用手去擋。」、「(問:你與被告三人在樓梯間的距離多遠?)面對面,手可以摸得到的距離。」、「(問:當時樓梯間有無雜物?)有,輕鋼架的支架。牆壁上有一把輕鋼架。」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反面-第272頁),綜上,可見證人郭智信當時為通知兆田公司前來處理,而在往地面層之樓梯間,與亟欲離開現場之被告三人在樓梯間近身相遇,過程僅數秒鐘,且其係以反身與被告張德記等三人正面相對、邊退邊跌之方式抵達地面層,其後被告三人往工地2樓方向逃逸,證人郭智信則未繼續追捕,撥打電話聯絡兆田公司處理。以被告三人與證人郭智信當時在狹小樓梯間近身遭遇,黃育賢不及反應,附近又無其他人之情況下,被告三人若執意脫免逮捕,在人數較多及持有紅色平口鉗之優勢下,實可輕易以危及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郭智信,或以肢體動作阻撓郭智信之行動,甚或妨礙郭智信至地面層後與他人撥打電話聯絡。抑且,被告三人亦可合力持兇器將郭智信制服於不法腕力控制之下,使其難以抗拒後,即得從容脫逃離開現場。然觀諸被告三人當場僅向郭智信稱:「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且郭智信尚可以反身後退之方式抵達地面層,再撥打電話與兆田公司聯絡等情狀,被告三人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等應係為儘速逃離現場,而有舉手揮撥及推擠證人郭智信之舉動。另由證人郭智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是否覺得無法抵抗被告三人?)應該不是抵抗,我只知道要跑出去,被告他們已經到我面前了。我剛要出去,結果就看到被告他們,我只能一邊跌、一邊退出去。那個樓梯很短,一下子就到了,不到一層樓。」、「(問:是否覺得自己沒辦法抵抗被告等人,或覺得需要聽從被告的意思?)沒有沒有。我只知道我要跑出去打電話,被告他們就到我面前。我還在做跑出去的動作,被告他們已經跑到我面前,速度又很快,一下子看到,我只能一直退出去而已,當時不知道被告他們要幹嘛,也只能作這樣的反應。」等語(本院卷第
274頁反面-275頁),亦可徵諸郭智信當時並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4)公訴人雖以證人郭智信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在樓梯口追到我時,我一轉頭,他們就往我身上打過來,其中一個還拿平口鉗,主要是打臉部…」等語(偵查卷第141頁),及郭智信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側顏面皮膚紅腫、胸前及上腹皮膚紅腫、左手疼痛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並非跌倒所受之傷勢,認被告等人對郭智信施以強暴,且已達使郭智信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加重準強盜罪云云。惟證人郭智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問:【提示
100偵2556號第89頁】此份驗傷診斷書…傷勢如何造成?)腳應該是在樓梯擦到的,胸部、臉部的部分是揮動抵擋的過程中造成的,並不是瘀青,只有紅腫。」、「(問:你在偵查中所言『被告用拳頭跟工具往我身上打』之真意為何?我說的往我身上,是說往我身上的方向打…」等語加以解釋,且證人郭智信前與被告三人素不相識,並無特意迴護被告三人之動機;而該樓梯間尚置有其他雜物,空間狹窄擁擠,稍有不慎即會碰撞到周遭牆垣而受傷,已如前述,則證人郭智信在踉蹌後退之過程中,非無因揮動推擠或擦撞雜物致傷之可能。又參酌證人郭智信所受傷勢,除左小腿受有0.3公分X0.3公分之擦傷外,其他傷勢均為紅腫,並無受鈍挫傷之情況,若被告等人果有持紅色平口鉗攻擊證人郭智信臉部之舉動,證人郭智信所受傷勢當不僅紅腫而已,故綜合上情研判,證人郭智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較偵查中所述情節為可採。被告三人固為求儘速逃離現場,而有舉手揮撥及推擠證人郭智信之舉動,但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使郭智信難以抗拒之程度。
(5)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行竊遭發覺後,已將竊得之物遺留現場離去,顯無防護贓物意圖,又其等為儘速逃離現場,固有舉手揮撥及推擠證人郭智信之舉動,且於過程中致證人郭智信受傷,惟此非被告三人積極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參以被告三人抵達地面層後,隨即往2樓方向逃逸,並未以任何言語或動作嚇阻證人郭智信繼續追捕或與他人聯絡等情,自難認被告等人為脫免逮捕,而以強暴手段使郭智信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尚不得以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前揭犯行,構成刑法第330條、第
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四)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均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私利,利用渠等在南港車站三鐵共構工地工作之機會,在涉及大眾交通之公共工程工地,破壞該處佈設之電纜線並予竊取,延宕工程進度,對工程安全造成不良影響,並使兆田公司無端受有50萬至60萬元之損失,業據兆田公司代理人邱印菖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7頁),另被告張德記逃跑過程中尚持紅色平口鉗,增加潛在之危險,及其等犯後均承認加重竊盜犯行,迄未賠償兆田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之破壞剪1支、紅色平口鉗1支、未扣案之工具袋3只,為被告張德記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德記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工具袋3只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均於被告張德記等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工程帽1只,雖係被告張德記行竊時所戴用,惟此為一般人工作時戴用之物,並非直接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警察於100年2月11日至被告張德記三人之租屋處所查扣之電纜線塑膠外皮3袋、電線標示牌1張、落水頭10個、逆止閥1個、凡而3個、不銹鋼大小頭1個、美工刀、鯉魚鉗等工具計16支、行動電話7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於上開時地竊取小段電纜線之行為遭告訴人即兆田公司工程師郭智信發覺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上開紅色平口鉗向告訴人郭智信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郭智信,告訴人郭智信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皮膚紅腫、胸前及上腹皮膚紅腫、左手疼痛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德記、潘宗寬、孔慶仁經起訴書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郭智信已撤回告訴(審訴卷第33頁),揆諸上揭法條,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論罪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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