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肆拾元,餘新台幣 陸佰 陸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265-TN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2月19日領照使用,有車
主 林惜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12月17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11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0,893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575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0,893元×0.369=7,710元;②第
二年:(20,893元-7,710元)×0.369=4,865元;①+②
=1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18元(20,893元-12,575元=8,31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7,61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5,928元(8,318元+17,610元=25,
928元)。被保險人自負額5,000元,原告賠付被保險人33,5
03元,依比例計算,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2,560元(25,9
28元×〈33,503元÷38,503元〉=22,560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 胡致齊 與被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均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認有過失,駕駛人胡致齊為
系爭車輛車主林惜之使用人,車主林惜對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為11,280元(22,560
元×1/2=11,28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