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等設立鐵柱廣告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案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彰大鄉民字第九六四二號函查報,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彰府地用字第一九九五0九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嗣被告以原告陳述無理由,並取具大村鄉公所查報資料、照片等各項證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一五四一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原告不服被告前揭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第一八0號土地,面積0、二三八0公頃,係原告所有,因近二、三年來百業蕭條、生活困頓、農業受害尤甚,原告不得已將該土地中僅十坪土地部分,予以利用,於九十年間,提供訴外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設置廣告看板基座,以彌補農業損失,不生危害公共安全,尤不因該土地之利用,致原有土地分區使用之任何計劃,及原有土地之使用發生變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業經聲明異議,惟被告未依法查明賜復,遽為本件科罰及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該廣告物設置地點,均在交流道限制五十公尺以外之距離。
(二)查系爭土地現仍屬於原編定使用目的之土地,並無任何變更,該土地所有面積為0、二三八0公頃,原告將所有七二0坪中僅使用十坪左右一之地基,使用部份僅達七十二分之一,並未影響全部土地原有地形地貌編定利用之目的,更無任何影響於原編目的之使用狀態,被告並未審酌及此,遽就原告為科罰及處分行為,於法顯非恰當。
(三)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廣告之範圍,係指路權邊界五十公尺以內地區為限」,苟五十公尺以外,即非該辦法所禁止。該廣告招牌設置於五十公尺以外地點,而不屬於禁建限建辦法之範圍。本件系爭廣告看板,既設置於限制距離之外,被告未予查明,遽予以科罰及處分,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遽行駁回顯有不當。
(四)查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而現今仍提供為農牧用地,依平衡比率原則,雖提供十坪地基供廣告物之基座,惟就所有全部土地整體而言,並未為使用上之變更,或地形地貌之變更,原處分內容未審全部實情,遽為處分,於情於法實非妥適。謹請撤銷該不當處分,以維法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訴外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茍 秀鳳 ,後更名為 茍蓉宜 )未經申請,擅自於○村鄉○○段大崙小段180地號農牧用地上有違法Τ霸鐵柱廣告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案經大村鄉公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彰大鄉民字第九六四二號函查報,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彰府地用字第一九九五0九號函請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提出陳述意見,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惟本案原告陳述無理由。本案經大村鄉公所查報資料、照片等各項證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91011541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 茍秀鳳 等六萬元整,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本違規案之處分書因漏未以雙掛號寄送,被告爰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1464680號函檢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用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雙掛號寄送)於訴外人茍秀鳳及原告,為維護受處分人權益,函中並說明「該處分書『處分主文』欄之二、『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繳納期限』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前;受處分人對本該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函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原告不服被告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910007351號訴願決定:「關於茍秀鳳部分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關於甲○(原告)部分之訴願駁回。」,惟原告不服,乃提起本案之訴。
(二)本案原告提○○村鄉○○段大崙小段180地號農牧用地予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架設二十五公尺高違法Τ霸鐵柱廣告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因近二、三年來百業蕭條、生活困頓,農業受害尤甚,原告不得已將該土地中謹十坪土地˙˙˙提供訴外人合家廣告公司設置廣告看板基座,以彌補損失˙˙˙」,其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廣告物又未經請准,故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同案內政部撤銷茍秀鳳部分之原處分,本府已另案處理,如附件八),另關於原告起訴狀稱「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實為不知所云,本案處分書中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中清楚載明「受處分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辦理」,本案處分與所謂「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並不相干。
(三)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中,農牧用地並無容許供作廣告物設施之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本案原告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法性並無疑義。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行為時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容許使用手續。」復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一八0號土地,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九十年間提供予訴外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等違法設立Τ霸鐵柱廣告物。嗣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彰大鄉民字第九六四二號函查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彰府地用字第一九九五0九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陳述以因現今百業蕭條,經濟危機顯現,人民生活極度困境,加入WTO後,農業處境已限於絕境,該廣告看板約僅佔地十坪左右,就土地所有人而言,僅係土地極少之一部分,可因土地利用,彌補無法補償之損失,不影響別人、不生危害公共安全,尤不因土地利用致發生違反原有土地分區使用之任何計畫,更不因而影響原有土地之使用及違反相關公路法規所限制之距離,並非不法違規使用等情,經被告審認原告陳述無理由,並取具大村鄉公所查報資料、照片等各項證據,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一五四一00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
三、原告雖主張因農業蕭條,為彌補收入,而提供設置,該廣告物占地約十坪,僅約占該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並未影響全部土地之原有地形地貌及編定使用,且在公路五十公尺之外,並不違法云云。
四、惟查「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縱僅部分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即屬之,並不以影響全部土地之原有地形地貌及編定使用,始屬違反規定,原告指僅十坪土地供建廣告物,遽予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屬誤解。又「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固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廣告之範圍,係指路權邊界五十公尺以內地區為限。」惟原處分指原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非指原告所為係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之相關規定,自與該辦法第三條有無違反無關。而所謂補貼農業收入,並非得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正當理由。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雖經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二三六五號令修正第六條之一「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無本件之適用,況依該修正之規定,亦需申請核准,本件未經申請核准,自非得設置。原告所辯俱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已屬罰鍰最低金額),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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