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公有河川地上,分別新建高度各約三公尺及三‧八公尺,面積共約八五‧二六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供農產品儲藏室及集貨場使用,經大湖鄉公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建管字第九○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建管字第九一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照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照執照。」「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
⒉查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取得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七十六栗建管湖字
第○二四七七四號建造執照後建造加強磚造建物乙棟,故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合法建築並無違章;另原告對公有河川地之使用於七十六年間曾與河川管理局定有一合法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有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連單影本可證,其非屬無權使用;又原告為符合「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農場設施「農產品集貨場」申請容許使用,經被告會勘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農字第八九○○一一一五一一號函核准使用。故原告領有建築執照並與河川管理局訂有一公有河川地之使用租賃契約,何以被告所屬建設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建管字第九○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照執照手續?被告及訴願機關逕自認定系爭土地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並佔用公有河川地乙事,實有違誤。
⒊另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八之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建物符合上開規定,無需申請建築執照,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領有合法建造執照並經准予容許使用,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即逕行認定違章建築,而要求原告申請補辦建照執照,被告所為行政行為實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準此,為維原告權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之房屋,經大湖鄉公所九十大鄉建字第八五四二號函發
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派員勘查原該農用儲藏室原係木造,於七十二年受颱風侵襲嚴重受損至無法使用而於原地改建成現在之簡易磚造及農產品集貨場曾經大湖鄉公所核准在案,惟經查該農產品集貨場僅領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函,並未領有建築執照,縱其陳稱有建築執照,但並無申請展期竣工,茲其至遲應於七十八年以前須申請使用執照,倘無申請,其建築執照將依法予以註銷,而原告並無申請使用執照,故其尚未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九條「‧‧‧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皆為新建且未領有建築執照,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擅自建造,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建管字第九○E0000000號函通知文到一個月內補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通知拆除。該房屋於被告發函通知拆除前皆未完成補照手續,故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建管字第九一E0000000號函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函。
⒉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本件原告於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領有被告建設局七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核發之栗建管湖字二四七七四號建築執照而被告卻認定上開建築為違章建築;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建管字第九一E0000000號通知拆除之處分不服所為之行政訴訟,但經被告派員勘查該房屋皆為新建且其領照迄今均尚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故原請領之建造執照係屬逾期作廢,原告應重新申請核准後方得建築,其建築行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及未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辦建造執照,被告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通知拆除之,依法並無不合,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處分。
理由
一、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法律之變更或修正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此係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立論基礎,至若法律本身規定具有溯及效力時,即應例外地排除「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八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此一規定已具有溯及效力,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且符合該條文之規定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則凡未經確定之行政處分自均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公有河川地上,分別新建高約三公尺及三‧八公尺,面積共約八五‧二六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供農產品儲藏室及集貨場使用,經大湖鄉公所於九十年十月間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建管字第九○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原告所屬建設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建管字第九一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內政部訴願決定並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本無不合,惟農業發展條例既已修正增訂第八之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本件應有該修正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修正規定考量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經查,本件系爭二棟違章建築係大湖鄉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發現而查報,有違章建築查報單附訴願卷可稽,且其面積合計共八五‧二六平方公尺(訴願決定誤載為二棟分別為八五及二六平方公尺),亦有上開查報單所載之違建平面簡圖所載之測量數據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之違建面積可考,已符合上開規定關於建築時點及面積之要件;至是否符合「無安全顧慮」之要件,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予以裁量,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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