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即原告)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原告當初購得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九二一地號該塊土地時,其地勢即較為低窪,且因砂質含量過高、貯水不易,故購些土質來攪拌,以改善土壤,詎料該畦農地即更沉陷,才會被誤以為盜採砂土,誠屬冤枉;原告並未將砂土載運出去,更無販賣砂土之情事,稽查小組或警察機關是否將這些行為過程一一拍照或錄影存證呢?原告是個老實之種田人,什麼都不懂,豈敢膽大妄為地故意觸犯法律,相對人之被告豈可僅憑一面之詞而認定原告犯行,而為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立即恢復原狀之處分,請被告應立即停止對原告之處分行為執行並免罰等語,查依原告所述並無急迫之情事,且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為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果為其本案行政訴訟所撤銷,聲請人縱有損害,非不得回復原狀,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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