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75號原告 顏有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被告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張毓桓 律師 蕭維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金明高俊明 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合資向第三人 周光華 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黃金明及高俊明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約定付款條件如不動產讓渡分配契約書所示,且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予黃金明。嗣於98年9月29日,在律師見證下被告亦同意上開付款條件,雙方並於98年10月
5日增訂追加條款(下稱系爭追加條款),約定被告就買賣價金中之390萬元開立本票交由代書 林靜茹 暫為保管,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即交由原告簽收,被告並應給付390萬元以取回該本票。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已於100年3月2日塗銷完竣,被告應依系爭追加條款之約定給付原告390萬元,詎被告始終不理會,經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1日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履約過程並非順利,原告本應於96年2月底前交付系爭土地並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限制登記,但原告未如期完成,係遲至97年7月21日始完成塗銷登記,被告並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予原告委託之黃金明。嗣後為釐清買賣情形邀集原告及高俊明、黃金明等人至律師處協商,兩造另於98年10月5日協商並簽署系爭追加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另行約定:由被告支付32
0萬元後原告即應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反之,原告則應完成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並應於原告完成塗銷登記時給付390萬元之尾款價金予原告。因此,被告於當日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31日、面額39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並載明「此張商業本票係購買台北縣○○鄉○○段○○○○號尾款支付之擔保,惟兌現之依據為上述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竣」等語。被告依約給付原告320萬元後順利於98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但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將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高 杜枚珊 名下,惟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仍無法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故被告亦一直未給付原告390萬元之尾款予原告。其後因黃金明指定 廖鈞璋 為代理人向被告表示伊為真正有能力塗銷抵押權之人,並要求被告應給付款項予黃金明,被告迫於無奈,且原告長期以來均無力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加上黃金明表示只要將500萬元款項交付伊,伊與高俊明之糾紛皆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將款項交付廖鈞璋,嗣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確實於100年3月2日完成塗銷。因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非由原告完成塗銷,而係被告額外支付代價始獲得塗銷,依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所載之390萬元之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簽約後之款項收取及一切事宜均全權委由黃金明處理,黃金明本即有權向被告收取款項,因此被告給付黃金明款項可認為被告已完全給付價金完畢,否則形同一條牛剝二次皮,顯失公平。況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及第14條第3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否則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能依約於被告付第二次價款時即完成抵押權之塗銷,已構成違約情事,致被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此係因原告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4條第3項約定所致,原告對於被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500萬元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390萬元價款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一)原告與高俊明、黃金明二人於95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讓渡分配契約書。又兩造於95年8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1,100萬元。
(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追加條款,見證人為高俊明,被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註記「此張商業本票係購買台北縣○○鄉○○段○○○○號尾款支付之擔保,惟兌現之依據為上述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竣」。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 高杜枚珊 ,又黃金明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已於100年3月2日塗銷。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追加條款所約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已經成就,故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之尾款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抵押權登記並非由原告完成塗銷,而係被告額外支付代價始獲得塗銷,依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況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依系爭追加條款之約定,是否負有給付原告390萬元價金之義務?㈡被告可否以對於原告之權利瑕疵擔保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追加條款之約定,是否負有給付原告390萬元價金之義務?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
為1,100萬元,依第2條付款期限之約定,原告本應於96年2月底前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限制登記,但原告未如期完成,而係於97年7月21日完成塗銷登記,又於98年9月29日兩造邀集高俊明等人至律師處協商後,均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嗣於98年10月5日協商並簽署系爭追加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協議另行約定:「甲方(被告)已支付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整予乙方(原告),其中已兌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未兌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未支付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整由甲方開立共計五張支票(共320萬元),由乙方簽收…。另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整由甲方開立商業本票(系爭本票)暫存放於代書林靜茹處,俟該土地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完竣後,即交由乙方簽收。」,而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並註記「此張商業本票係購買台北縣○○鄉○○段○○○○號尾款支付之擔保,惟兌現之依據為上述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竣」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98年10月5日追加條款、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98年9月29日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及支付命令卷)。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尾款390萬元付款方式,已約定改由被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惟兌現之條件係需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完畢,而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高杜枚珊後,所設定之抵押權業於100年3月2日塗銷完畢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則系爭本票所附之兌現條件已經成就,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尾款390萬元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追加條款之約定給付原告390萬元,依法即為有據。
⒉雖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非由原告完成塗銷,而係
被告額外向黃金明支付代價後由黃金明塗銷,依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尾款39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抵押權人黃金明,自無權利在未獲得黃金明之同意下即自行塗銷抵押權。又兩造並無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須由原告負責塗銷,始得請領尾款乙情,業據證人高俊明於本院之證述:因為黃金明避不見面,被告為了順利過戶給指定之高杜枚珊名下,就請原告趕快將土地過戶,並開了5張支票總共320萬元給我,另390萬元的系爭本票,就是我們大家努力請黃金明塗銷後這個本票拿給我跟原告,沒有講是誰要負責塗銷,系爭本票上的到期日並不是塗銷的期限,因被告希望在這個時間點完成,黃金明已經把被告的錢拿過頭了,他不願意來塗銷抵押權,我們用盡各種方法他都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 鍾文鈞 之證述:
「(關於390萬元的本票,兩造是約定在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後就交給原告?)對。」(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由原告負責塗銷,否則即無從請求給付尾款,尚非有據。至於證人鍾文鈞事後雖改稱:「不是,如果是由原告、高俊明來作塗銷,系爭本票才會交給他們,不然林靜茹代書是不會給這張本票」云云。然當時原告、高俊明與黃金明曾因出售系爭土地之利潤分配乙事產生糾紛,且無法聯絡上黃金明乙節,此據證人高俊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又從前揭98年9月29日會議紀錄載明「邱思敬應於會後三日內,將本會議結論告知黃金明,請黃金明同意會議結論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如黃金明不同意時,與會人員再另約時間至林靜茹代書事務所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系爭追加條款註記「未兌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支票號碼AW0000
000、AW0000000)此票由黃金明先生收訖,甲方(被告)應協助乙方(原告)追回此款,交由乙方簽收」等語,及參以黃金明於兩造簽立系爭追加條款時並未在場等情,可認兩造當時應係在無法與黃金明取得聯繫情況下即變更付款條件,以先行辦理移轉過戶,在此情況下,原告自不可能會取得抵押權人黃金明之授權去塗銷抵押權,衡情即無同意被告所述應由原告負責塗銷抵押登記才可取得系爭本票之理,故證人鍾文鈞之前揭證述,顯非合理,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原
告簽約後之款項收取及一切事宜均全權委由黃金明處理,因此被告已給付黃金明款項可認為已對於原告給付價金完畢,否則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9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黃金明,表示終止對黃金明之委任授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對其已於98年10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有黃金明陳報之請假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業已終止對黃金明有為其收受系爭土地價款之委任無訛,則縱使依證人廖鈞璋所述,被告事後確有給付黃金明500萬元,而由黃金明去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自難認黃金明收受該款項之效力直接及於原告而認被告已完全給付價金完畢,故被告之抗辯即難認有理。
(二)被告可否以對於原告之權利瑕疵擔保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為民法第349條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
方(原告)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被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高杜枚珊時,系爭土地仍有黃金明設定之抵押權存在,原告即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嗣被告為塗銷該抵押權而額外支付黃金明500萬元,並由廖鈞璋代收,此據證人廖鈞璋證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黃金明提出之協議書及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2頁)。而原告既無法於移轉所有權時確保系爭土地上無設定抵押權存在,則被告為塗銷抵押權而額外對於抵押權人黃金明500萬元之支出,係因原告未能履行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所致,顯然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違約情事,原告自負有對被告賠償之責任。準此,被告支付500萬元以換取抵押權塗銷之損害業已發生,已可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認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特約並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以此原告所負500萬元之債務與其可請求之390萬元尾款債權互為抵銷,於法自無不合。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黃金明與高杜枚珊簽訂協議書,同意被告
給付500萬元後即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與高杜枚珊簽署該協議書前未知會原告,該協議書並無原告之簽章,為渠等私下所簽,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渠等之間,與原告無涉,縱被告自行花費500萬元讓黃金明塗銷抵押權,亦係履行其負有命黃金明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不得向原告求償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應係原告負有命抵押權人黃金明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人並非買受人被告。又黃金明係因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後,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被告時,二人就出賣系爭土地後之利潤該如何分配,簽訂有不動產讓渡分配契約書等情,此據證人高俊明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讓渡分配契約書附卷可佐,是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及塗銷抵押權而言,黃金明乃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代原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無從拒絕。因此,黃金明向被告收取500萬元後依系爭買賣契約塗銷抵押權,致原告之出賣人義務得以履行,惟同時亦使被告取得對原告之權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以之與原告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辭主張被告不得向其求償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390萬元尾款價金之義務,惟被告既得以其對於原告之權利瑕疵擔保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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