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文景係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更應減速慢行,另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同向由被害人 嚴金模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嚴金模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足踝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再將嚴金模經送醫救治,經治療後仍呈雙側前腦硬膜下積水、失智及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之狀態,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因認被告潘文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文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嚴金模之配偶 嚴林梅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