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再抗告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建興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命再抗告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處再抗告人繳交怠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裁定聲明異議,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抗告,原法院以: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復有明定。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乃屬不可代替之行為,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執行命令通知再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十五日內自動履行,再抗告人均未依限履行,乃先後裁定處再抗告人繳交怠金五萬元、十五萬元。再抗告人對上開科處怠金之裁定聲明異議,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再於一○○年六月二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十五日內自動履行,再抗告人逾期仍未為履行,乃於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再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執行,再抗告人猶未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供相對人閱覽,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處再抗告人繳交怠金三十萬元。執行法院於裁處怠金十五萬元後,再抗告人雖聲明異議及抗告,惟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或抗告而停止,執行法院於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尚未確定前,仍得再限期命再抗告人自動履行,而因再抗告人未自動履行,乃再裁定科處再抗告人繳交怠金三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所述均係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執行法院裁定科處繳交怠金三十萬元應屬適當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簡清忠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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