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ICKHANS.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種子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捌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郵務檢查時,查獲寄自德國收件人為 王品勻 之郵件,內含疑似罌粟種子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依收件地址通知收件人王品勻、其母 王熏卿 及德籍人士EICKHANSJOACHIM到案說明,陳明該物係購自德國超市,經德國政府核準販售為自製蛋糕之用,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罌粟種子2包(合計淨重187.88公克,驗餘淨重187.1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微量嗎啡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273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