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二號上訴人 李順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李順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件犯行,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本件犯行與其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累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因上訴人當時施用毒品意念隨時存在,故持續施用毒品,二次行為應非另行起意。況二次施用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妥,原判決認係獨立犯罪,未論以接續犯,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上訴人本件與原審另行判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者罪名不同,前後施用時間相隔約一小時,上訴人亦坦承係各以燒烤吸食煙霧及注射方式施用,顯見二者明顯可分,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原判決並無所指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其自行解讀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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