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九號再抗告人 蔡涵純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嘉義地院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應按上訴聲明範圍依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嘉義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九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 蔡長立 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一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八‧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交還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再抗告人本於該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得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之利益定之。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依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嘉義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對之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嘉義地院據以核定其上訴利益,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建物免於被拆除,而非取得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是原審逕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按其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難謂合。況再抗告人陳稱其已將B建物拆除,A部分係通道,應重新計算等語(見抗告理由所載),則其對於B建物部分是否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欠明瞭。原法院未予以究明,遽認其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核定其上訴利益額,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林恩山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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