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上訴人 張政立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政立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如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倘該事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仍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自,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則行為人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供承「(警詢:警方查獲空氣長槍枝來源為何?作何用途?)該空氣槍在台北市○○區○○○路上(一家上格玩具店,地址不詳)購買來的。我是買來觀賞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判決事實欄並記載「上格玩具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兩者時間發生先後如何?有無關連?攸關上訴人應否依上開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查證明白,亦未敘明何以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認罪表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覆函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在「上格玩具店」購買本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於本件空氣槍彈簧前端自行加裝之圓柱型鐵塊,使原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更增加發射動能,不另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惟上訴人形式上雖為認罪之表示,仍辯稱:「槍是在玩具店合法購買的,買的時候有測給我看,有開切結書給我,是合法的」、「網路上很多人在賣,如果不是店家保證,我不會去買這把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否認其購買當時知悉本件空氣槍具殺傷力,其否認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空氣槍在購買當時經商家測試結果為合法,亦否認本件空氣槍在購買當時具有殺傷力,倘所辯無訛,則本件空氣槍暨所含零件組在第一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時,是否即為上訴人購入當時之原廠狀態或商家交付之槍枝狀態,未見原判決敘明,理由均嫌欠備。本件空氣槍於上訴人購入當時之原始狀態為何,除經上訴人自行於槍枝彈簧前端加裝圓柱型鐵塊外,是否另經其他改造,事實未明,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為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秀夫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