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
訴訟代理人 徐乙寶
被 告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公司之餐廳設備施作工程,雙方並簽
有報價單一紙作為契約內容,伊已於民國103年8月中完工
,被告公司簽發票據號碼:L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2萬元、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一紙給付工程款,詎伊於104年5月22日,提示付款時遭
銀行退票,幾經聯繫被告仍催討無著。為此,爰依票據關係
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兩造並無債務關係外,迄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工程報價單為證,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明系爭債務究有何
不存在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4年5月22日就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然因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4年5月22日,原告自得請求自提
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4日(
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3881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亦應准許。
五、另原告本件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票據
關係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請求依其單
一之聲明而擇一有理由為裁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庸再就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予以審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