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麗娟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讓與予聲請人,聲請
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雖聲請人所交寄予相對人之信函經郵務單位以「遷移」為由
退件,但聲請人所交寄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觀其戶籍謄本,其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與聲請人交寄之地址迥異,聲請人未對戶籍地
址送達存證信函,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之責,是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是否不明尚乏依據,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
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