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1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宜臻
       陳信華
被   告  潘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282元,及其中81,602元自96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又
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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