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本署偵辦之被告 陳信達 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四七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五‧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亦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銷毀等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按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應以「違禁物」為必要,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行動電話手機二臺,尚難認係「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其聲請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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