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郭淑頻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零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五00一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九五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0二0元,支出九五二元││││,應退郵六八元。│├────────┼────────────┼──────────────────┤│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三六0五五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