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74號
原告熊健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於本院: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刈除侵入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樹木,惟原告起訴狀暨其附件資料均未記載上開樹木占用原告所有464地號土地之面積,除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外,亦難謂原告已就本訴之原因事實詳予表明,原告應陳報樹木占用原告上述土地之約略面積(以平方公尺表示),乘以公告現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請原告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欄及聲明之起訴狀、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