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42號
原告 熊金郎
被告 薛賴桂蘭
訴訟代理人 薛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原告猶執前詞堅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