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15號

原告日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告 羅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貸款費及保險費,詎被告未依約繳交上開費用,計至110年12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8,831元,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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