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裝潢工人,共同承攬施作告訴人丁○○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38巷20號1樓房屋之水泥砌牆工程,於民國96年8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丁○○聚餐結束後自餐廳返回上址住處前方,欲駕駛自小貨車離去,見丁○○房屋之鋁門窗戶尚未裝置完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待在自小貨車附近把風,被告乙○○則從鋁門窗框架攀越進入無人居住之上址空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供裝潢施工使用之戊000000000,得手後,迅速駕駛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翌日中午12時許,丁○○返家發現上開機器失竊,其母親甲○○告以乙○○曾經出現在屋內,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有關證人甲○○警詢說辭,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情形,並無違法取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現場勘察報告書、平面圖及相片數張等為據。訊據被告乙○○、丙○○2人雖坦承上揭共同承攬施作告訴人丁○○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38巷20號1樓房屋之水泥砌牆工程,於96年8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丁○○聚餐結束後自餐廳返回上址住處前方,並駕駛停放於該址路旁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天告訴人本來要把砂輪機、手推車送給我,但是我說過2天我朋友要來裝鋁門窗,到時候再交給我的朋友,因為那天手推車也要推垃圾,改天再叫我朋友一起載回去就好了,當場告訴人要送給我們,我們沒有拿,那天晚上吃飯回來之後,我要把名片放在信箱,我找不到信箱就塞進前門縫,之後我上車子掉頭就離開,他當場要送給我,我都沒有拿,我怎麼會偷拿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來這個工作我不想做,但是藍先生叫我去幫他做工,但回到家裡想我沒有車子,我才跟乙○○說2天就做好了,隔天告訴人一直催,叫我來做,我說我找人來幫忙,我就找乙○○一起來,因為他有車子,我給他載比較方便,96年8月16日那天工作完成、工錢算給我們後,告訴人請我們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我們回來開貨車,乙○○下去放名片,我去廁所尿尿,後來我們上車離開,告訴人母親說我們在那裡停留10分鐘根本就是誣賴我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辯稱:未進入屋內,未竊取等語,按警方於告訴人住所內蒐證得有鞋印兩枚(偵卷第75-77頁),觀其紋路,與被告等之鞋印不同(偵卷第78-82頁),因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鑑識小組員警鑑驗結果認:被告乙○○、丙○○所穿拖鞋及施工用膠鞋與現場鞋印缺乏類化之紋痕特徵等情,有該局96年10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632617000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從而,上開鞋印不能認係被告等所留,則被告等辯稱未侵入屋內,即非無據,非不可採信。再者,參酌告訴人丁○○稱:曾向被告丙○○表示等做完工後可以將該砂輪機及鑽孔機送給他們(指被告2人)等語(偵卷第12頁、第55頁),衡情,被告等既已合法受贈,自無以竊盜之必要與動機,則被告等辯稱:未竊取等語,亦不違常情,何況,並未自被告等處搜得贓物,從而,被告所辯,非不可採。
(二)告訴人丁○○固指被告等竊盜,惟觀其第一次警詢稱:被告乙○○於96年8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我家中,沒有告知我及我家人,而該時段我家都沒有人進出,只有乙○○進來,另一個人在車上,在他們離去後,於17日中午12時許伊才發現屋內的東西不見了,在這段時間除了我母親以外也都沒有人進出,我母親甲○○有看到嫌疑人(指被告乙○○)到我家來,所以我認定就是乙○○進入屋內偷了我的東西離開等語(偵卷第9頁),第二次警詢則改稱:是被告丙○○到我家中竊盜,第一次警詢是我母親稱乙○○進入我家工地行竊物品,所以我才說是乙○○等語(偵卷第12頁),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告訴人丁○○並未親自目睹被告等行竊,所述無非傳聞,自不能採信。
(三)證人甲○○固指稱被告等竊盜,然觀其第一次警詢稱:竊盜之嫌疑人是到我家施工的工人乙○○,我大概是於96年8月16日晚上10點半看到的,他是穿深紅色上衣、約咖啡色褲子爬窗戶進去,大概10點分左右從門出來走牆邊離去不讓我看到等語(偵卷第16頁),第二次警詢則改稱:我是看到乙○○在旁邊,但是知道有人進去,不知道是誰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看乙○○在房子裡面,他怎麼進去我不清楚,我有看到他手提東西,可是是什麼東西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7頁、48頁),於原審則證稱:我看到有人影從窗戶進去,後來看到有人從後面走出來上車,才看到那個人是乙○○等語(原審卷第53頁),就基本之事實,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何況,若被告等有侵入,何以現場鞋印非被告等之鞋印?是證人甲○○所述,顯然有疑,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證人甲○○所述可採,足認被告等竊盜,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證人甲○○所述,如何不可採,已如前述,公訴人未提新事證,猶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