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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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九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連續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5月17日申辦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安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上揭安泰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一)95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 陳梅莉 在臺北市○○區○○路○○號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競標TFT-LCDP.
CAR.AV.VGA螢幕1臺,惟未得標,留有電子郵件信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5年5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1封予陳梅莉,內容佯稱:「前項商品由於得標者惡意棄標,因為個人因素在兩天後即將出國去,短時間不會回國。我希望可以在出國前完成交易,因要出國啦所以沒時間面交。如果可以接受先付款後寄貨者一律免運費,請您在明天早上10點前完成匯款,這樣我可以給你一個優惠價,金額為:4500。這是我的匯款帳戶,金融代號:
816帳號:00000000000000」,致陳梅莉陷於錯誤,委由其夫 洪振凱 於95年5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使用聯邦商業銀行放置在臺北縣汐止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4500元至甲○○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嗣因陳梅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嗣乙○○因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汽車鋁圈並未得標,留有電子郵件信箱,前述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認有可趁之機,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於95年5月28日19時10分許,在中國大陸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給乙○○,內容佯稱:如於95年5月29日上午10時前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元至甲○○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即可購得18吋鋁圈云云,而乙○○於95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連結網際網路,接獲上開詐騙電子郵件,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清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款項如數匯入甲○○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乙○○、陳梅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聯邦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網站電子信箱列印資料、被告甲○○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連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因就本案被告甲○○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上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且上開成年人二次行使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檢察官移送事實一(一)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幫助他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被害人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