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2號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謝錦波 (已於民國96年4月23日死亡)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年初某日起至94年底止,由謝錦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之代價僱用甲○○,在謝錦波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北區海濱里
4鄰蟹仔埔70號公眾得出入之中華職棒簽賭站,甲○○擔任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打電話簽賭下注金額、下注球隊之登記工作,賭博方式係以中華職棒賽事各球隊輸贏為下注對象,並以謝錦波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客押中中華職棒球隊輸贏結果,則每萬元可贏得9500元至9750元不等之獎金,如未押中,則下注賭金歸謝錦波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賭博。嗣為警於96年7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登記賭客下注用之職棒簽賭筆記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聚眾賭博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於94年間向被告甲○○簽賭之乙○○(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棒簽賭筆記本1本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件被告無論此部分修正前後,均屬共同正犯,故該修正,對被告言之,尚無重輕之別,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及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謝錦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聚眾賭博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他人經營職棒簽賭收取不法利益,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並破壞職棒原本應有之純淨運動空間,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聚眾賭博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五、查扣之職棒簽賭筆記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6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