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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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職務報告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於酒後人體已出現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並因酣睡而衝撞護欄邊坡樹木,倘係衝撞他車,後果將不堪想像,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家酒店飲酒,席間飲用2杯威士忌,至翌(16)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新竹住處,於96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竹市○○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02公里
350公尺處,因酒精酣醉而打瞌睡駕車擦撞護欄樹木,經警到場處理發覺甲○○酒味濃厚,於96年8月16日凌晨4時34分許施以酒測,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觀察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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