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後,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6月1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56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後於同年8月21日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及同年6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9號、96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監執行中)。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湖尾18鄰8之17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4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