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弄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對於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牛舍碳烤店內,飲用啤酒3杯,至隔日(23日)凌晨0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96年8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發現,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