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8號)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9Q-2989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8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光復路、金城一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向臺中區監理所陳述,經轉舉發單位函覆內容略以:「本案經調閱違規採證影像,該路口號誌顯示禁行紅燈時,違規車輛尚未到達路口,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認違規事實明確,臺中區監理所乃於96年2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等。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經與承辦甲○○警員查證,確認當日有相關人員於路口以〝手動〞控制燈號,並且由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極短,造成駕駛人員不可能緊急煞車(此可能造成後方追撞),此種於車輛接近紅綠燈號誌路口,由〝人為方式〞快速轉換燈號,違反正常燈號變換時間,再由錄影設備截取瞬間秒差,以時速50公里而言,即使緊急煞車,一則可能造成車禍,二則可能已過路口於十字路口中央,應是危險之舉。茲列舉以下不合理數點,⑴不待車輛綠燈經過才手動變更燈號,而是接近時快速變換燈號,且秒差違反標準秒差,易使用路人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
⑵請調錄影設備,由綠燈轉黃燈、紅燈檢驗秒差?另外確認有無人為控制?⑶由黃燈開始至變成紅燈之秒差,有無可能讓駕駛員緊急煞車而不生危險!⑷隔鄰車道之另一汽車亦是如此違反闖紅燈等等。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再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乙○○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無非係以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96年1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03708號函覆書函為其論據。惟查:
(一)依卷附之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8幀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8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於7時52分46秒尚未到達停止線,嗣於7時52分47秒超越停止線,是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5年11月8日上午7時52分47秒,已可認定。
(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理論上應該是綠燈要變紅燈之前會變黃燈,而且有一定的秒數,只要證明綠燈變黃燈變紅燈的秒差是合理的,就接受這個罰單去繳錢」等語後,本院當庭播放上開路口於95年11月8日之錄影光碟,勘驗情形如下:⑴7時40分00秒有一警員在號誌廂前走動。
⑵7時40分42秒為黃燈,45秒為紅燈。⑶7時43分33秒為黃燈,34秒為紅燈。⑷7時46分26秒為黃燈,28秒為紅燈。⑸7時49分47秒為黃燈,48秒為紅燈。⑹7時52分44秒為黃燈,46秒為紅燈。故異議人當日上午7時52分47秒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燈號確為紅燈,惟黃燈之秒差為2秒之情,亦可認定。
(三)經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即取締異議人違規並填掣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甲○○具結證述:警員在號誌廂前走動代表之意義,應該是在那邊手控號誌廂;如果是自動運轉的話從綠燈變紅燈一般會有3到5秒的秒差;秒差的作用是提醒駕駛人準備要停止的時間等語。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有關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之號誌在自動運轉之情況下,黃燈轉換為紅燈有幾秒之時間?嗣經新竹市政府於96年6月14日以府交管字第0960061381號函查覆略以:
「路口號誌時誌設計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速限在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行車速限在50至60公里/小時,黃燈時間為4秒;行車速限在61公里/小時以上,黃燈時間為5秒。」,及其所附新竹市○○路○段與金城一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顯示,黃燈秒數為5秒,故在自動運轉之情形下,本件違規地點之黃燈時間應有5秒。據此,倘若本件舉發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在自動運轉之情況下,該路口之燈號若於當日上午7時52分44秒顯示為黃燈,則應在該分49秒之某瞬間轉換為紅燈,故異議人於當日上午7時52分47秒通過停止線時,理應為闖黃燈,而非闖紅燈。
(四)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闖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再按,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未停」等違反黃燈號誌之處罰規定,本件異議人所駕車輛駛至停止線前號誌已轉變為黃燈,嗣因人工操作號誌而使燈號提早轉換為紅燈,致始異議人之車輛在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然若舉發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在自動運轉之情形下,則異議人車輛應係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之前已駛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應認為此為不罰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注意有此特別情狀,其處分自有未當。又如前述,本件舉發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後,若在此際強令異議人在距停止線極短距離內發現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後即時反應並緊急煞車,衡諸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及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自發現狀況至反應踩煞車時車輛行進之距離)與車輛之煞車距離,反可能致異議人車輛於緊急煞停後靜止於路口,恐對欲通行該路口之其他用路人造成不便並有危及安全之虞,無助於交通秩序之維護。是綜上,本院認為異議人所指之交通號誌黃燈秒差過短一事為真實,而異議人在紅燈時通過路口之行為,亦因無法期待能及時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之前,而不得逕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行為既不得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其他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等,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