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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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二把(紅、黃色各一把)及鋸子一支,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鄰○○○○段水源地涵洞,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不鏽鋼管三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在路旁遇見不知情、收舊貨之不詳人士而將上開三支不鏽鋼管賣得共一千三五元。乙○○因見該涵洞內尚有電線等值錢財物,遂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紅色美工刀一把前往上揭涵洞,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美工刀竊得丙○○所有價值約五千元之十公尺長電線一條。嗣於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涵洞附近查獲,並扣得上該作案用之紅色美工刀一把(黃色美工刀一把及鋸子一支未扣案)。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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