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在案,則依該主文宣示方法折算結果,易服勞役之期間為三百三十三日,顯然已逾六個月期限,不符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上訴,原審亦失察,竟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同有違誤,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固無不合,惟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數,顯屬違背法令。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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