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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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及於附表所示之資料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捌枚、所捺之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路邊,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枚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已不得訴追)。第十行下,接續在詳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權利告知通知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名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以表示係乙○○本人,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甲○○」相片一張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資料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八枚、所捺之指印共十一枚,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文件資料│偽造「乙○○」│所捺上自己的指│備註││││的署押枚數│印數││├──┼──────────┼───────┼───────┼─────┤│一│警訊筆錄│三枚│七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枚│一枚│同上卷第二││││││十頁│├──┼──────────┼───────┼───────┼─────┤│三│權利告知通知書│一枚│一枚│同上卷第十││││││九頁│├──┼──────────┼───────┼───────┼─────┤│四│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一枚│一枚│同上卷第二││││││一頁│├──┼──────────┼───────┼───────┼─────┤│五│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枚│一枚│同上卷第二││││││二頁│├──┼──────────┼───────┼───────┼─────┤│六│偵訊筆錄│一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年度││││││偵字第四0││││││0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