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減縮為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約定,原告聲請貸款額度為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原告於貸款額度及期限內,憑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被告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依借款日起,一個月為期每月二十五日還款,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按月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四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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