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七時起至十一時止,在新竹市○○路○段不詳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晚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嗣於新竹市○○路○段○○○巷巷口經警臨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為警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㈡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七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測試結果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及測試雙腳併攏,一腳抬高不動之不合格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