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張智強
被 告 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97年12月17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在庭稱信用卡申
請書為其簽名,現透過法扶律師聲請更生等情,然被告尚未
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對被告為請求,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9萬9621元│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