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震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5號、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二「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款式欄」關於「Motorara」之記載均應更正為「Motorola」、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款式欄」關於「不詳款式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NOKIA廠牌6233款1支」,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6年6月1日簡便函文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系統登載紀錄及搭配終端型號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且檢察官就被告92年至95年間所犯案件分開起訴、法院分開判決,相加起來刑度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偽造「 羅元貞 」、「 黃姿曼 」印章、印文、署名,而偽造原審判決附表貳所示文件,復持以向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進而詐得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再將詐得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得利,另持黃姿曼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
(二)至於被告稱其於92年至95年間所犯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造成日後法院分別判決一節,因被告所犯案件分別起訴,此屬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作為,本院無從置喙,而本院受理者,為原審105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105年12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依法僅得於此範圍審判,被告據此上訴,自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況倘被告所犯案件合併審理而合併定執行刑,是否即可獲得較各案分開審結而於各諭知刑度確定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輕之刑度,此假設性之問題,並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由。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待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若與被告經有罪判決之他案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之檢察官當得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亦可主動促請檢察官發動職權,無礙於被告之權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