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之「 何天祥 」應更正為「 何天翔 」、
第9至11行「為警經其同意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梅川路口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應補充更正為「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何天翔』,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梅川西路口,因形跡可疑,且後座『何天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實施盤查,陳冠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其購入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
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度安保字第75
5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
出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予警查扣,並自白犯罪接受裁判,有上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1包,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非至鉅,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夾鏈袋1只;驗前淨重0.7456公克
、驗餘淨重0.743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04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7033號被告陳冠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大魯閣購物中心附近,以新臺幣50
0元之代價向「何天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5公克)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梅川路口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044號鑑驗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3年4月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6年度安保字第75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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