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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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蔡維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4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4年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3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蔡維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5009號│偵字第5009號│字第2977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6│106年度訴字第786│106年度訴字第783││││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106年6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6│106年度訴字第786│106年度訴字第783││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617號│字第8617號│字第10904號││├────────┴────────┼────────┤││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編號3、4部分前│││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期徒刑1年3月│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7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3││判決││號││├────┼────────┤││判決│106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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