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博淵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公館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260巷、20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吳泳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民權路202巷直行駛抵,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左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橈骨頭線性骨折、右腕挫傷及臉部、左膝、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泳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2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民權路260巷、202巷交岔路口,路面劃有「慢」字警告標字,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肇事前伊車速
約時速30公里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偵查卷宗第10、39頁),對照司法行政部62年5月
9日(62)函刑決字第四六號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輛(含汽車、機車)行駛速度達時速30公里時,其煞停距離至少須4.2公尺,加計反應距離,告訴人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穿越寬度僅約5公尺之民權路260巷,顯不足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確無明顯減速跡象,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而有疏誤。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路面既劃有「慢」字警告標字,警告前方路況變遷,倘能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委託他人報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操控,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