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黃金字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文昌公廟法定代理人 陳梓賡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不爭執。惟上訴人所占用面積僅有4平方公尺,且地形為狹窄之三角形,顯然沒有利用之價值。其上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右側立面牆柱位置,屬主結構之一部,若逕予拆除而無補強計劃,顯然有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系爭房屋原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維持原結構設計強度下,須另以鋼筋混凝土構造作為結構拆除補強的施作方式,其作業程式至少包括:
拆除時結構體的支撐、拆除原鋼筋混凝土結構系統部分基礎、柱樑、牆及部分樓板、以鋼筋混凝土造結構系統於地界內重新施作柱樑、牆及樓板等新的結構體及相關的配管配線等、內外重新油漆裝修等。上揭所需之拆除、補強及修補費用將高達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左右(實際影響範圍為大約30平方公尺,所費不貲)。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餘元,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越界占用土地,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大約為25萬元。被上訴人所得取回之土地面積極小,根本無從為高經濟價值之利用。就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所需支出拆除及修補費用之損害,及社會經濟成本耗損,三者相較,客觀上足認其價值顯不相當。上訴人一再陳明願以合理代價向被上訴人價購該占用之4平方公尺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實在深感無奈。而被上訴人堅持拆除該部分建物,實屬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心態可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實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使用機能之適當範圍,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自認其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鑑測無誤,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即於法有據。
(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惟於法定空地上建屋,有違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屬違章建築,縱有相鄰關係,亦不應予以保護。則請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無損。既是法定主建物建好後,再施工所加蓋之違建,則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與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屬無虞。上訴人之建物既為違建,而占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則同理,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情形,亦同。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在系爭房屋合法建築完成後,再利用其法定空地及越界占有相鄰土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而非系爭房屋合法建築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不應予以保護。核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與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屬無虞。該增建部分既為違建,而占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至於上訴人所稱有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及所需拆除、補強及修補費用將高達二、三百萬元左右云云,徒託空言,無法採信。自難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置辯,並非可取,亦即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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