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如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如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謝秉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 丹詠毅 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證人丹詠毅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63號被告張珮如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1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30日下午10時41分許,由丹詠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珮如,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謝秉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謝秉樺因此受有左足第五趾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而未據告訴)。詎丹詠毅於駕車肇事,與謝秉樺商談和解未果,見謝秉樺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張珮如明知其非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丹詠毅隱避,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之警員 楊榮富 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錄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嗣經警方進一步詢問本件車禍詳細情形,張珮如始向警方坦承頂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秉樺與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丹詠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肇事者即上開車輛駕駛之義務,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縱有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據以登載於相關文書之行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涉嫌頂替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詹鈺瑩